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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編制技術指引》的通知
(國能發煤炭〔2025〕75號)
各產煤省(區)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有關工程咨詢單位:
為深入實施《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2024年第29號令),進一步提高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編制質量,增強規劃的科學性、指導性和規范性,推動資源集約化規模化開發,促進煤炭高質量發展,我局研究制定了《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編制技術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在礦區總體規劃編制評估管理工作中貫徹落實。
國家能源局
2025年9月10日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編制技術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煤炭開發布局和產業結構,強化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規范規劃編制工作,促進煤炭資源科學合理開發,保障煤炭安全穩定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及《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2024年第29號令)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的編制(修編)工作。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省級部門審批的資源整合區規劃的編制(修編)工作參照本指引執行。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局部調整方案應重點論證調整的主要內容,其他部分可結合實際簡要論述。
第三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編制要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踐行“四個革命、一個合作”能源安全新戰略,堅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能源及煤炭工作的決策部署,優化煤炭規劃開發布局,科學合理確定井(礦)田范圍和建設規模,提高資源集約化規模化開發水平,促進煤炭行業高質量發展,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保障國家能源安全提供有力支撐。
第四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編制應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和煤炭產業政策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有序開發、規模生產、綜合利用的原則,確保程序嚴肅規范、數據真實準確、論證科學合理、內容全面完整,提高規劃的指導性、科學性和規范性。
第二章 規劃編制背景
第五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全面梳理編制工作的背景,說明規劃編制的依據,明確是否滿足編制的要求。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編制的依據應包括:
(一)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標準規范等;
(二)地質勘查成果總結報告及其評審意見;
(三)依據有關規定開展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水資源論證及審查意見;
(四)規劃編制委托文件;
(五)地方有關部門對規劃的意見;
(六)其他相關依據。
第六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與國家綜合能源規劃及煤炭發展規劃、區域能源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等相銜接,符合國家及行業標準規范,并作出說明。
第三章 礦區概況
第七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闡述礦區區位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位置與交通:礦區地理位置及所在行政區劃,規劃范圍與面積(包括含煤面積),周邊鐵路、公路、水運和航空交通概況,至主要城市、重要交通樞紐的里程等。
(二)自然地理:地形、地貌,水系與水文特征,氣象、地震和主要自然災害等。
(三)區域社會經濟:所在行政區域的面積、人口、民族與自然資源,經濟、社會、文化與教育發展水平;礦區及周邊的城鎮與村莊、水利設施、工業設施、軍事設施等主要建(構)筑物,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永久基本農田、歷史文化遺產等主要環境敏感保護目標。
第八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對區域地質、地層、構造、煤層、煤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開采技術條件、煤炭資源量、煤層氣和其他有益礦產等資源條件及勘查程度進行分析,并作出評價。礦區詳查及以上含煤區域面積應不低于礦區含煤面積的60%。
煤炭資源量應根據推薦的礦區范圍,按現行國家標準《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GB/T 17766及行業標準《礦產地質勘查規范 煤》DZ/T 0215等進行估算。
第九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對地質勘查成果總結報告是否滿足規劃編制要求提出明確意見。編制地質勘查成果總結報告應符合現行行業標準《煤炭礦區地質勘查成果總結報告編寫規范》DZ/T 0345的要求,不得對礦區多個地質報告進行簡單拼接,應統一構造單元劃分并進行煤層對比,統一煤層編號、資源量類型劃分及計算等。
第四章 礦區開發必要性
第十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礦區地理位置、交通運輸條件、煤質及利用方向等,統籌分析目標市場和主要用戶,預測市場前景,并對煤炭產品競爭力和市場風險進行分析。
第十一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立足保障國家能源安全,從落實國家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實現煤炭產能穩定接續、促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論述礦區規劃開發的必要性。
第五章 礦區開發現狀
第十二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闡述礦區生產建設歷史及現狀,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礦區開發歷史及“十三五”以來礦區內煤礦關閉退出情況。
(二)生產與在建煤礦基本情況,包括井(礦)田境界、保有資源儲量、生產能力、剩余服務年限、開拓方式、采煤方法與采掘裝備、開工及投產時間、主要災害等級、近3年生產建設情況等。
(三)生產和在建煤礦的合規性情況。其中,煤礦在各階段辦理的項目核準、生產能力核定、項目竣工驗收、產能置換、采礦許可證等文件應作為規劃文本的附件。
(四)礦區總體規劃修編應說明原規劃的審批和實施情況,提出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第十三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對礦區現有主要開發企業進行梳理,并說明企業近年來煤炭資源開發、生產經營等情況。
第十四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對礦區內及相鄰的煤炭、其他礦種(如石油、天然氣、煤層氣等)礦業權設置現狀進行梳理,說明煤炭與其他重疊礦種的協同開采情況。
第六章 礦區范圍及井(礦)田劃分
第十五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優先按照自然境界合理確定礦區范圍。確定礦區邊界的要素主要包括:賦存范圍最廣的煤層露頭線、尖滅線等,最上部可采煤層埋藏等深線(原則上不超過1200米),大型斷層,“三區三線”,自然保護地邊界,重要河流岸線管控范圍,高速鐵路等重要建(構)筑物,省級行政區域邊界,相鄰礦區邊界等。
修編礦區總體規劃應分析礦區規劃范圍變化的必要性、合理性。
第十六條 礦區井(礦)田劃分應堅持集約化規模化開發原則,合理確定井(礦)田范圍和開發方式,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應以煤層賦存條件、資源儲量、地質構造、地面建(構)筑物、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外部建設條件等作為井(礦)田劃分依據,兼顧礦區勘查開發情況,深入論證開發方式和主要可采煤層最大生產能力,提出2個及以上井(礦)田劃分方案進行比選、推薦,詳細說明推薦方案各井(礦)田境界及變化、可采儲量、首采煤層等情況。只能提出1個井(礦)田劃分方案的,應論證方案的合理性。
(二)對于符合生態環保要求、適宜露天開采的煤炭資源,應優先采用露天開采方式,按照經濟剝采比圈定適合露天開采的范圍,結合工業場地、外排土場選址、外部建設條件等,科學合理劃分礦田。
(三)對于適宜井工開采的煤炭資源,應根據瓦斯、沖擊地壓、水文地質等開采技術條件,結合回采工作面合理推進長度、工業場地選址、外部建設條件等,科學合理劃分井田。
(四)井(礦)田劃分應做到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優化調整不利于集約化規模化開發的礦業權。對范圍較小、不具備單獨規劃井(礦)田條件的區域,應分析論證后劃入相鄰的井(礦)田,確保井(礦)田間無夾縫資源。
(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主導實施的資源整合、兼并重組、分類處置煤礦,可劃為煤炭資源整合區,涉及的運輸、供電、供熱、給排水、輔助設施等應納入規劃統籌考慮,并在規劃中簡要說明。
(六)受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等因素影響,暫不具備開發條件的區域可劃為待規劃區。對于勘查程度較低的區域,原則上應劃為勘查區。
(七)上部煤層適合露天開采、下部煤層適合井工開采的區域,原則上應先規劃露天礦田;確需規劃為露井聯采煤礦的,按照“先露天、后井工”的原則進行開發,露天部分和井工部分的建設規模及服務年限均應符合煤炭產業政策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其他情形原則上不規劃露井聯采煤礦。
第七章 礦井(露天礦)開發方案
第十七條 新建、改擴建礦井(露天礦)的規劃建設規模,應根據煤炭產業政策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統籌考慮資源儲量、地質構造、開采技術條件、安全生產等因素,分析論證初期開采順序、煤層最大生產能力、采煤工作面布置等,科學合理確定。對于資源條件好的智能化低瓦斯、無沖擊地壓災害礦井,設計生產能力最高可按2500萬噸/年規劃。
第十八條 新建、改擴建礦井(露天礦)設計服務年限原則上應符合現行煤炭工業礦井(露天礦)設計規范規定,對部分資源賦存條件好、工作面單產大、適宜建設大型智能化煤礦但資源量偏少的項目,經論證后服務年限可以適當降低,但最低不得少于30年。
對于勘查程度達到勘探的礦井(露天礦),其儲量備用系數可按照現行煤炭工業礦井(露天礦)設計規范進行選取。
第十九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明確礦井(露天礦)的建設性質,主要分為生產、在建、規劃改擴建、規劃新建等。
第二十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堅持技術經濟合理的原則,對規劃新建、改擴建礦井(露天礦)的開拓方式、井口及工業場地位置、水平劃分、主要巷道布置、采區劃分、開采工藝、達產計劃、外排土場位置等方面進行可行性分析。
對于露井聯采煤礦,應分別對露天部分、井工部分提出技術方案。
第二十一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按照煤炭產能儲備制度規定,論證礦區內在建、規劃改擴建、規劃新建礦井(露天礦)建設儲備產能的條件和可行性,科學合理確定煤礦儲備產能規模。對于礦區內不具備建設儲備產能條件的礦井(露天礦),要說明原因并作詳細分析論證。
第八章 礦區建設規模及補充勘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資源條件、外部建設條件、環境承載能力、國民經濟和區域經濟發展需要、市場需求、投資效果和礦區服務年限等因素,論證提出礦區建設規模以及適當的均衡生產服務年限。
煤礦建設順序應按照“先露天后井工、先淺部后深部”的原則,根據外部約束條件論證后提出。
第二十三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分析礦區整體的勘查情況,根據生產建設需要提出補充勘查意見。
第九章 煤炭洗選加工方案
第二十四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對礦區各主要可采煤層的煤質特征進行評價,對原煤質量進行合理預測,對原煤可選性進行分析,并選用具有代表性的原煤篩分、浮沉資料作為工藝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按照礦區可采煤層的煤類、煤巖組成、煤質特征和工藝性能,根據保障國家能源安全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出產品利用方向和目標市場,合理確定產品方案。
第二十六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合理確定原煤洗選加工方法、能力規模,合理布局選煤廠。
(一)根據煤類、煤質特征、煤的可選性、產品用途和目標市場、礦區水資源及環境承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原煤洗選加工方法。
(二)在既有煤炭洗選加工能力的基礎上,統籌規劃礦區的煤炭洗選加工設施,洗選加工能力原則上應不小于礦井(露天礦)總規模。
(三)煤礦應配套建設與其生產能力相適應的礦井型選煤廠,或建設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群礦型、礦區型選煤廠。
(四)鼓勵缺水地區礦區的煤炭洗選優先采用干法工藝,降低水資源消耗。
第十章 礦區資源綜合利用方案
第二十七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按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原則,對礦區內煤矸石、礦井(坑)水、疏干水、煤層氣(煤礦瓦斯)、礦井余熱、稀有元素等進行分析評價,提出綜合利用方案。
第二十八條 礦區洗選加工的副產品和煤矸石,應就地消化。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提出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因地制宜選擇井下充填、礦坑回填、發電、生產建筑材料、回收礦產品、制取化工產品、筑路、土地復墾、生態修復等綜合利用方式。
第二十九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提出礦井(坑)水、疏干水綜合利用方案,優先用于礦區及周邊企業生產用水等。
第十一章 外部建設條件
第三十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礦區建設規模、礦井(露天礦)及選煤廠布局、輔助設施、附屬企業等,結合礦區及周邊鐵路、公路等運輸條件的現狀和規劃、礦區煤炭產品的主要目標市場等,合理確定礦區地面運輸方案。
第三十一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礦井(露天礦)及礦區輔助設施、附屬企業和相關非煤產業電力負荷的性質、分布、大小和發展情況,結合礦區及周邊電力系統的現狀和規劃,合理確定礦區供電電源點、電壓等級和供電方案等。
第三十二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礦井(露天礦)及礦區輔助設施、附屬企業的熱負荷分布、大小和發展情況,結合礦區供熱系統的現狀和規劃,合理確定礦區供熱方案。
第三十三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水資源管理政策、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狀況及用水量、水質要求,結合礦區所在區域水資源稟賦條件和供水工程布置情況,經綜合比較確定供水水源和供水方式。礦區生產用水應優先采用處理后的礦井(坑)水、疏干水和生活污水等。礦區污廢水處理應采用技術先進、運行可靠的工藝,在滿足生產用水后,剩余水的利用和外排應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要求。
第三十四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礦區既有信息傳輸網、通信網以及本地公用通信網、移動通信的主要技術特征及運行現狀,規劃構建礦區信息網。
第三十五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國家推進煤礦智能化建設的要求,對礦區內煤礦提出智能化建設和改造的意見。
第十二章 礦區總平面布置及輔助設施
第三十六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地形地貌、工程地質條件、外部建設條件等,對礦區內礦井(露天礦)工業場地、矸石周轉場、排土場及礦區輔助設施、行政中心、居住區等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三十七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礦區內各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應符合《煤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新建鐵路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公路建設項目用地指標》等。
第三十八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與當地防洪規劃和流域綜合規劃等相協調,按照“綜合治理、統籌兼顧、防治結合、以防為主”的原則,針對礦區內各工程設施場地的性質、規模等,提出防洪要求。
第三十九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礦山救援規程》《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范》等規定,提出礦山救援隊和消防站設置方案。
第十三章 礦區安全生產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重點分析礦區安全生產條件,初步判定各礦井(露天礦)生產過程中的安全風險,提出單項工程的安全生產和災害防治要求。
第四十一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結論及審查意見采納情況進行說明。
第四十二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結合水土保持區劃、地方水土保持規劃,提出礦區水土流失防治基本原則、防治目標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地下水保護管理有關規定,提出地下水保護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耕地及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有關規定,按照露天、井工開采方式差別化管理的原則,提出耕地及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礦區開發節能和降碳的意見。
第十四章 礦區勞動定員和建設總投資
第四十六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根據各單項工程的規劃生產能力、開拓方式、生產工藝、裝備水平、災害治理等因素,經綜合分析類比估算勞動定員。
第四十七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宜按擴大指標估算法估算各單項工程建設投資,并進行匯總。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指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九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